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原告 張智惠 被告 林品宏
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因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有關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付款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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