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千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千筑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千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賭博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之方式、期間及賭資,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公司職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沈千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千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16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委由 金彥 均(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向 賴鑑化 (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下注簽賭,並將賭資匯入 蔡秀芬 (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美國 天天樂 為賭博標的,簽注金額為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65元、4星每注50元,輸贏則核對當期之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賴鑑化所有,賴鑑化亦可自行下注與沈千筑對賭,並依簽賭輸贏結果,透過 金彥均 向沈千筑就賭資、輸贏彩金進行結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千筑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金彥均,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之事實。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金彥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金彥均,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鑑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金彥均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㈣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金彥均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㈤被告與證人金彥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金彥均與賴鑑化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金彥均扣案之簽賭單、記帳單、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金彥均,向證人賴鑑化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並將賭資匯入證人蔡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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