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富鈞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往右偏停靠路邊後倒車退回路口,再由道路右側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適有告訴人 李緯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血腫、右手擦傷、右手臂擦傷、左手擦傷、右肩頸交會部擦傷、左小腿瘀傷、右膝瘀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