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双潭段」應更正為「双連潭段」、字10列之「玻璃頭」應更正為「玻璃球」),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鍾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鍾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5時20時許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地號590-40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月28日11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包等物,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成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
㈢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955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鍾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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