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峰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峰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他人」;第25行之「提領」後應補充「共計」。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詹峰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陳威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 陳嘉雯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陳威穎取走,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