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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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參點伍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張仁揚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33.526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反至20頁、21、22至24頁反面、49至51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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