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31號原告 趙福龍 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被告 曾貴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貴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曾貴瑩(以下省略稱謂,並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合稱被告)強制執行,並查得曾貴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且依曾貴瑩所填徵信資料中記載個人資產總額為60萬元至500萬元、每天買賣額度為300萬元等內容,可知其為股票大戶,然上開證券帳戶竟遭元大證券公司於同年8月16日註銷,以協助曾貴瑩規避原告追償,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債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損害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元大證券公司則以:曾貴瑩於86年11月27日以其原名 曾貴梅 向元大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嗣因該帳戶逾5年以上未曾往來交易且無庫存股票,元大證券公司即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臺證輔字第1090008112號公告」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規範標準-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七)靜止戶之清查作業」等規定,通知曾貴瑩終止契約暨註銷帳戶,並於111年8月16日辦理註銷程序,元大證券公司係依法註銷曾貴瑩已無庫存之證券委託交易帳戶,並無侵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貴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持本院109年1月6日苗院傑107司執良字第21625號第43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對曾貴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1月17日對元大證券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曾貴瑩所有在該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元大證券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上開帳戶業經註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112年1月17日苗院雅111司執儉字第8222號執行命令、元大證券公司112年2月1日元證字第11200009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頁至第6頁),首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定。然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曾貴瑩間之債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要件不符。又元大證券公司於111年8月16日註銷曾貴瑩開立之證券帳戶時,曾貴瑩名下已無任何股票財產,有曾貴瑩之集保查詢報表、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元大證券公司註銷證券帳戶之舉,亦無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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