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原告 陳美蓮

被告 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號橋一般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排水一號橋與成功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4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一肋骨與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左上門牙一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064,526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8,226元。

⒉住院醫療用品及護具8,000元。

⒊牙齒修復評估380,000元。

⒋看護費129,800元。

⒌交通費5,400元。

⒍工作損失145,200元。

⒎機車修理費27,9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事故,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住院醫療用品及護具:有單據就不爭執。

 ⒉牙齒修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治療,其診斷證明僅載原告左上門牙一顆骨折缺失,惟原告另於同年10月14日至蔡牙醫診所拔除4顆牙齒,後於111年12月16日又至 東杏 牙醫診所評估牙齒修復費用為380,000元,看診時間已中斷且與輔英醫院診斷書記載差距過大,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

 ⒊看護費、交通費用:不爭執。

 ⒋工作損失:原告入出院僅3月,非121日,且原告提供事後之投保薪資,不能證明事發當時之薪資。

 ⒌機車修理:應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幸未手術,傷勢癒後良好,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情,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路段為未設有分向設施之未設標誌、標線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13、14頁),被告駕駛A車直行至該路段時,適巧原告騎乘B車同直行至該路段,被告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暫停讓原告先行,被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得請求7,42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8,226元等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附民卷第7-16、1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加總共7,426元,就短缺之收據原告亦稱以法院判斷為主等語(潮簡卷第60頁),則就此部分,僅得請求7,426元,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以明,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住院醫療用品及護具: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8,000元之住院醫療用品及護具等節,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單據(潮簡卷第60頁),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難信原告確有該等支出,是此部分請求,礙難採信。

 ⒊牙齒修復:得請求380,000元。

 ⑴就此部分,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A車右前車身板金明顯凹陷、後視鏡斷裂(警卷第22-35頁),可見系爭事故撞擊當下力度非輕,又蔡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略以「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因車禍撞擊造成牙齒斷裂移位動搖,建議拔除」等語(交附民卷第23頁),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之4顆牙齒修復之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且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被告雖如前稱所辯,惟查,觀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略以「左上門牙斷裂一顆為入院當時目視可見之損害」等語(交附民卷第27頁),可見輔英診斷書所載之左上門牙斷裂僅為當時醫療人員以肉眼觀察之結果,難逕認鄰近左上門牙之牙齒無損害之情,而牙醫診所本於自身牙科專業,單就齒科所為之評估及醫療行為,應可採信,且原告於輔英醫院出院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而至蔡牙醫診所就診日期為同年10月14日等節,亦有前開診斷書為證,兩次就醫期間間隔不長,亦難認無因果之關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⒋看護費、交通費:各得請求129,800元、5,4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及證明為證(交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可採。

 ⒌工作損失:得請求123,600元。

  原告主張因其職餐飲自營商,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共121日,以勞保投保薪資換算所得之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共受有145,200元之損害,並提出勞保繳費收據、勞保加保申報表、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潮簡卷第63、67頁),被告則以前稱為辯,經查,輔英診斷證明書載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急診入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月需專人照護等語(交附民卷第27頁),可認原告應共有103日不能工作(計算式:13日住院期間+3月即90日出院不能工作期間=103日),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難認其實,又依本院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事發時之投保薪資換算每日薪資為1,210元(見個資袋),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每日薪資1,200元當屬合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600元(計算式:103日1,200元=123,600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得請求18,4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維修訴外人 許榮鴻 所有之B車27,900元,含工資9,000元、零件18,900元乙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潮簡卷第27、65、69頁),固堪信為真,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係機器腳踏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0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450元(即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9,450元=18,45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含右側顱內腦膜下出血及肋骨骨折,住院共13日,出院尚需專人照護3月,其傷勢程度難謂為輕,對原告所生之痛苦程度可見一斑;再審酌原告治療期間仍要照顧傷殘之先生,其生計當受相當之影響,又兼衡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兩造資力雖均不高,但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保險公司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分擔賠償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2、79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226元(計算式:醫藥費7,426元+牙齒修復費380,000元+看護費129,800元+交通費5,400元+工作損失123,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46,226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警卷第15頁;調偵卷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潮簡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358元(計算式:846,226元70%≒592,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自陳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潮簡卷第61頁),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1日起(交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藥費整理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單據(交附民卷)

111年9月17日

輔英醫院急診

1,071元

第10頁

111年9月17日

輔英醫院神經外科

1,464元

第11頁

111年10月6日

輔英醫院神經外科

350元

第12頁

111年10月24日

輔英醫院

71元

第13頁

111年10月31日

輔英醫院

125元

第14頁

111年11月2日

輔英醫院

50元

第15頁

111年11月21日

輔英醫院

78元

第16頁

111年12月7日

蔡牙醫

4,000元

第7頁

111年12月12日

輔英醫院

67元

第18頁

111年12月16日

東杏牙醫

150元

第9頁

合計7,426元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00÷(3+1)≒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00-4,725)×1/3×(2+0/12)≒9,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00-9,450=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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