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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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15號

原告 黎蘭蕙

訴訟代理人 鍾享治

被告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編號2土地界址。主張略以:上開兩筆土地相鄰原無界址爭議,後因土地重測結果與法院調解之成果圖不同,為此請求確認前開土地界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說明: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原告關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結果與原告主張法院調解成果圖不同,而列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界址。惟花蓮縣政府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院亦無命補正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表

土地標示(花蓮縣玉里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1

哈拉灣段892地號(重測前樂合段498-14地號)

黎蘭蕙

全部1分之1

39頁

2

哈拉灣段875地號(重測前樂合段498-3地號)

鍾添和

80090分之5135

37頁

楊明生

80090分之7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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