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邀被告甲○○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6、10、15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86年9月3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8,700元後,迄今未為給付,依約被告甲○○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0,871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應連帶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伊並未使用過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自無庸支付信用卡款項,原告自應向附卡持卡人甲○○求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及帳務彙總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為者,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書正面記載:「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謹據以向貴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願遵守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及其他有關規定持有及使用信用卡。」、信用卡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則載明:「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公司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被告戊○○既同意被告甲○○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經驗法則判斷,理應閱讀申請表上之內容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正卡持有人之權利義務,且依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提供之資料,其乃為承洲起重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當時社會經歷,斷無不知前述聲明係表示信用卡正卡持卡人需就附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被告戊○○抗辯其未使用該信用卡而無須付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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