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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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相對人即原告 倪珍 相對人即被告 江龍
江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倪珍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356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另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__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遺產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遺產之1/3)│├────────┼──────┼─────────┤│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208地號土地持│83萬4,327元│27萬8,109元││分五分之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17萬3,200元│5萬7,733元││一街102巷7弄10之││││4號建物│││├──┬─────┼──────┼─────────┤││優惠儲蓄綜│81萬元│27萬元│││合服務存款││││台灣│優惠存款││││銀行├─────┼──────┼─────────┤││活期儲蓄存│3萬9,151元│1萬3,050元│││款及其孳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約4萬8,853元│1萬6,284元││有限公司萬代福│(以截至103│││211終身壽險保險│年4月1日止之│││金及保單紅利│解約金額計算││││)││├────────┼──────┼─────────┤│嘉義縣立民雄國民│34萬2,540元│11萬4,180元││中學遺族撫慰金│(以一次退休││││金計算)││├────────┼──────┼─────────┤│合計││74萬9,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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