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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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壹點柒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壹點柒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關於:「驗畢餘重
21.420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驗畢餘重21.708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扣案物部分並補充扣得帳冊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工,家境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MDA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1.708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FM2藥錠5粒、愷他命2包及帳冊1本等物,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扣案之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物,業經被告當庭表明拋棄,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