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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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共三罪)、二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前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簡文偉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旁,見 賴建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賴建智所有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再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國小後門處,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該處圍牆旁;嗣賴建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智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8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衡酌竊得財物為現金1500元及證件等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自陳)、目前無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