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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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張金玉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倪基竣
倪翠英 倪富美 倪若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金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倪基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9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06號裁定聲請有理由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倪翠英、倪富美、倪若雅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當庭成立和解,約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此有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一)第一審之部分: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為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等四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80元。而按102年簡易生命表,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2年10月時為71歲,平均餘命約為16.65年(約16年7個月,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814,400元【即3,780元×120個月(即10年)×4人】,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其中:
1、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倪基竣未對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按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負擔第一審程序費用,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等四人平均分擔即500元。
2、其餘1,500元原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倪翠英、倪富美、倪若雅同樣按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各負擔500元,惟其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嗣又當庭成立和解,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金玉與相對人倪翠英、倪富美、倪若雅間既僅於和解筆錄中就抗告審程序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原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金玉負擔1,500元。
(二)抗告審之部分: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倪翠英、倪富美、倪若雅不服而提起抗告並預納抗告費1,000元,嗣又當庭成立和解且約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此部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金玉及非訟相對人倪基竣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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