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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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26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主文黃智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智群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迴車欲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雖夜間、天候雨,然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 黃韡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向沿慈雲路駛至該處,因不及煞避而撞擊黃智群所駕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黃智群肇事後,竟僅短暫下車與黃韡交談,因害怕員警得知其無照駕駛,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同案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據報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黃韡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韡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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