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英嬌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4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寶星KTV食用以米酒燉煮之麻油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約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停放於路旁鴻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謝尚霖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徐宏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英嬌因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英嬌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院救治後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即百分之0.204),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英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謝尚霖、徐宏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41幀(見警詢卷第16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3至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右肩骨裂開、右手、右腳、右腳掌、右膝、右肩均受傷(警詢自陳);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在KTV幫傭、月入約1萬8000元(偵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因酒後駕車造成自身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