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 陳懷傑 被告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04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確定。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查後,認原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10年=9,000,000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90,100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核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630元(計算式:90,100元+530元=90,63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