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4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漢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