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07號

原告 華建睿

被告 戴諺麒

楊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元,及被告戴諺麒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被告楊君正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戴諺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數日起,迄起至同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被告楊君正及「新賤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以3人為一組方式,擔任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俗稱收水)、轉交或處理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該等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成員於109年6月5日16時1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露天拍賣」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2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戴諺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棄置於水溝,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被告戴諺麒再自被告楊君正等詐欺組織成員處領得報酬(與同組車手共3人,平分經手之被害金額8%)。嗣被告戴諺麒於109年6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受指示持經同組車手提領包含原告因限於錯誤所匯款之前開1萬9,981元在內,共計13萬4,000元之現金,欲前往上繳給指定詐欺組織成員時,因受警方盤查而自首,原告因而共受有共計1萬9,98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諺麒則以:還有其他被告,不應由伊一人負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君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詐欺等案件認定屬實,被告戴諺麒並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30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原告及取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戴諺麒雖辯稱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此係屬數侵權行為人間如何分擔之內部問題,被告戴諺麒既為參與詐欺行為中之一人,原告據此請求其應就受損害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責任,並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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