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74號
原告 林秀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告 鄭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因現有巷道不足提供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有增加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坐落房屋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除被告國產署已提供原告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外之土地,對被告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辛○○、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乙○○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35、13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44-8地號土地(下稱144-8土地,由144土地分割而來)至公路之必要,如附圖一編號144⑶、144⑷、144-3⑴所示土地已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下稱系爭巷道),惟系爭巷道旁有被告戊○○、庚○○、丙○○、辛○○、己○○、丁○○(下稱被告戊○○等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44-8土地及原告部分土地(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餘通行範圍寬度不足,致原告人車出入受有重大阻礙,無法順利通行,為此請求確認對144-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暫編144-8⑴)、面積9.2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戊○○等人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房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44-8⑴、面積9.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戊○○、庚○○、丙○○、辛○○、己○○、丁○○應將前項範圍內之房屋予以拆除、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土地鋪設碎石道路及其他管線。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產署以:同段144地號已按照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分割出同段144-8地號土地並同意出租予被告戊○○等人,系爭巷道已足以供原告通行,無庸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等人以:不同意拆除房屋,已經向國產署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㈡、經查,原告甲○○共有之系爭135土地為袋地,原告乙○○所有之系爭136土地則有部分鄰接系爭巷道,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供種植芒果放置資材、採收及包裝使用。系爭巷道位於被告國產署管理之144、144-3土地上,已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被告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原無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1範圍土地(含國產署之144、144-8土地、原告兩人土地及同段132土地),惟被告國產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房屋坐落於144土地上之範圍另行分割出144-8地號,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出租144-8土地予被告戊○○等人。另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509號拆屋還地案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巷道經本院現場測量,入口處整體寬度為2.3公尺,末端如附表一編號A2之鐵皮棚(第三人所有)與系爭房屋外牆則距離1.8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503800號函所附111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寬度不足,造成原告出入困難,且可能危及人身生命、身體安全,較被告戊○○等人之財產法益更為重大云云,惟:
⒈系爭136土地與系爭巷道已有部分臨接,並非袋地,同段143土地與系爭巷道相連接部分,事實上亦已經鋪設柏油,惟事後又加蓋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之鐵皮棚,致使通行寬度減縮,然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兩點間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已有2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如經拆除,該寬度以一般自小客車、1.3L小型貨車之車寬均不及2公尺而言,已足夠通行。原告雖主張通行寬度過窄,有消防安全上之疑慮,然一般消防車寬度2.5公尺,本已無法進入系爭巷道,與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供通行無涉;而一般型救護車寬度不及2公尺,應非不能通行。綜合上情,現有之系爭巷道已足供系爭136土地對外通行,原告等人事實上亦已經建有倉庫使用,尚難認系爭136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乙○○自不得僅因使用之便利性,而主張增加通行範圍。
⒉至於135土地部分,雖與系爭巷道並無臨接,但原告於本院明確表示136土地同意供135土地通行,此與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135土地係與136土地合併規劃通行路徑亦相符,是135土地本可利用136土地對外連接系爭巷道通行,亦無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
⒊又系爭135、136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惟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指定建築線之需求(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通行範圍是希望車子可以經過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未提出申請建築、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證據,無從確認系爭135、136土地要指定之建築線為何,本院自難將原告之建築需求納入考量。
⒋據上論結,系爭135、136土地均已可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而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尚不得主張增加通行範圍,渠等請求拆除144-8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無所據,應均予駁回。
㈣、綜上,系爭135、136土地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二編號A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拆除A1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