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旺財
張金財
張旺德
張旺傳
張儀龍
張謝美
張鳳琴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被 告 潘連笑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潘連笑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然查:
被告潘連笑業於民國73年5月30日已經死亡,此有被告潘連
笑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顯無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