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旺財
       張金財
       張旺德
       張旺傳
       張儀龍
       張謝美
       張鳳琴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被   告  潘連笑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潘連笑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然查:
被告潘連笑業於民國73年5月30日已經死亡,此有被告潘連
笑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顯無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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