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3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17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31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根據民眾檢舉,循線於99
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京華SPA
會館查獲被移送人甲○○從事色情性交易,遂帶回移送機關
說明。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每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
交易,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被移送人分得900元,
最近1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係在99年8月11日3時許。核被移送
人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
陪宿行為為要件,並不處罰性交以外之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僅自白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以手或口交方式撫摸男客人性器官),否認有從事全套性
交易(與男客性交),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有為姦淫或陪宿之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為姦淫
或陪宿之行為。被移送人既無姦淫或陪宿之行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或陪宿行
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