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甲○○
丁○○丙○○乙○○右抗告人等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八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於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收養丁○○、丙○○、乙○○,聲請法院認可。惟丁○○、丙○○、乙○○分別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六日、二十九年一月二十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此有 渠等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渠等之生母 賴蔡碧 係民國二年0月0日出生,已是八十八歲之高齡婦女,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足憑,且賴蔡碧患有重度殘障,業經乙○○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提出殘障證明為證。賴蔡碧既屬高齡又有重度殘障,自需子女照顧及扶養, 賴蔡碧綜 如抗告人所述除丁○○、丙○○、乙○○外,尚有兩位兒子願照顧,惟賴蔡碧原可由五位兒子共同照顧,若認可甲○○收養丁○○、丙○○、乙○○,丁○○、丙○○、乙○○即可免除對賴蔡碧之法定扶養義務,賴蔡碧將全歸另二位兒子照顧,減少丁○○、丙○○、乙○○之照顧,對賴蔡碧自有不利之影響。抗告意旨認丁○○、丙○○、乙○○若經認可收養,尚有兄弟奉養賴蔡碧,並無不利之情事,要無可採。本件原法院未認可甲○○收養丁○○、丙○○、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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