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5號、9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綽號吧不真實姓名不詳男童拾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係乙○○因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