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22號
原告 潘微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8元,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等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雄救字1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