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375號
原告 楊清安
被告 陳冠澤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皆在臺北市內湖區,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