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7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戴智偉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應依週年利率6.76%計算利息。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672元(含本金55,920元、利息837元及其他費用91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然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而需固定就醫,且被告亦曾於108年間受幻聽之影響而自行搭車北上至機場宣稱要出國,而為警協助返家等情,已足證明被告非正常人,惟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而應評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長期無業,但竟於系爭契約上職業欄填寫自由業,顯見招攬人員違背職業道德,於當場目視被告之舉措既已知悉其非屬正常之人,猶協助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故系爭契約並非有效成立而屬效力未定,原告本應通知被告之父母是否承認系爭契約,卻未為任何催告之行為,系爭契約顯未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4月1日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惟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57,6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系爭契約、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消費簽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新小卷第23頁至第81頁、第179頁),且被告對於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且迄今尚積欠上開數額未清償一節亦不爭執(見新小卷第11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有所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65年7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小卷第17頁),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為成年人,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是其與原告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繳款之義務。
㈢被告固主張其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且曾因幻聽而有自行搭車北上宣稱欲出國,而為警協助返家之行為,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訂定系爭契約時,其有判斷能力不足,而應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云云(見新小卷第114頁)。惟我國民法關於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區別,主要係以是否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作為分野,並未設有因精神疾病而應認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則本件被告徒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應評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云云,與我國法制規定不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稽之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告自110年5月11月起,因情緒容易波動、空虛感、對生活失去興趣、社交孤立、妄想、失眠等症狀,至精神科就醫;另依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亦記載被告曾因患思覺失調症,於100年8月23日至109年6月1日至精神科就醫,並於108年間曾受幻聽之影響,自行搭車北上至機場宣稱要出國,嗣為警協助返家,於治療期間病況起伏不定,惟因被告迄今已達半年未就診,故無法知悉被告之病情現況等語(見新小卷第140-3頁至第140-1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然被告於10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有何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因此尚難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因精神疾病就醫,遽論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判斷能力不足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㈣被告復主張其長年無業,但竟由招攬人員於系爭契約職業欄協助填寫自由業,顯見招攬人員無視被告之行為能力,猶對被告招攬,系爭契約應屬效力未定云云(見新小卷第10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惟衡諸常情,銀行在核發信用卡時,審查之重點僅在於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是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至於從事職業之類別及工作內容,並非核卡銀行審酌之要點,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由其舉止即可知悉其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之資料,是被告徒以其長年無業,竟於系爭契約職業欄由招攬人員填寫與事實不符之自由業,而主張系爭契約效力未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72元,及其中55,920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