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被告 莊披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披芳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莊披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大同一路口,欲右轉大同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華三路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即貿然自中華三路快車道右轉,適有 洪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莊披芳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洪玉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洪玉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莊披芳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披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玉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0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1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18期,按月於每月30日(惟遇2月則為該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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