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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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吳鹽山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思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明知海洛因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綽號鐵牛)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晚上,由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家章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陳家章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處見面,乙○○及甲○○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
0公克予陳家章,陳家章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5,00
0元予乙○○,並給付車馬費5,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
8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漁村街交岔路口(五甲福昌羊肉店)旁巷內,無償轉讓不詳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又於109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局前,無償轉讓不詳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㈢、乙○○、甲○○及丙○○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2日11時至19時許,由乙○○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章聯繫,陳家章因與警方配合查緝毒品上手,向乙○○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遂通知甲○○,並以前開手機與丙○○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聯繫,要求丙○○準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及甲○○與陳家章約定在陳家章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處見面,並談妥以38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代號大四一)予陳家章。乙○○、甲○○及丙○○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交易因而未遂,警方並自乙○○及丙○○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4100號卷第59至66、71至82、201至209頁,偵2670號卷第23至29、61至67、301至306、327至331、
395至396,本院卷第155、235至236、415至416、427至4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家章及受讓毒品者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47號卷第10
5至106、123至127、161至167頁,警34100號卷第15
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109030號)、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34100號卷第1至2、11至19、33至37、83至95、109至117、259至289頁,偵2670號卷第117至125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自被告丙○○身上扣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2670號卷第413至41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章之過程中,既有向陳家章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或約定價金,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3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3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3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中,被告乙○○及甲○○與購毒者陳家章既前已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交易毒品成功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又細譯被告乙○○與陳家章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家章表示:「啊你有方便嗎?有方便快拿下來啦,那個錢都在這邊啦。」,乙○○則回覆「一樣嗎?」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34
100號卷第83頁),足見被告乙○○對陳家章就此種毒品交易模式已有一定默契,無須特意確認毒品數量及種類,被告
3人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陳家章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陳家章係與警方合作查緝上手,其自始無實際向被告3人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是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於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3人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被告甲○○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2案經桃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⑵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10月(共9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其中2罪改判處無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
⑷被告3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俱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3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等本案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陳家章與員警合作查緝上手,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等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 謝玉梅 購買,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2670號卷第301至306頁),且本院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玉梅乙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9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228500號函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查獲曾嫌等人到案後,詢據兩人另供述渠上游為謝玉梅(嫂子)及 李志峰李中 ),本分局遂分別於109年4月7日17時40分及
109年3月26日11時53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緝兩人到案,並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0200號及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案外人謝玉梅涉犯於109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45、8146、19982號起訴等情,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確實在另案謝玉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時間後,且均為同一日,毒品數量亦屬相當,足認被告丙○○上開犯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向謝玉梅購得。是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復查被告乙○○及甲○○於偵查時雖供稱其等於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案外人李志峰等語(見偵2670號卷第235至243、263至268頁),警方並因而將李志峰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辦後,就李志峰涉嫌販賣毒品予乙○○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見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仍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乙○○、甲○○供述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刑度為3年7月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最輕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本院衡以被告甲○○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分別為235,000元及385,
000元、數量及價額非少,且其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各1次)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甲○○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⒍被告乙○○、甲○○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
1項)、1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乙○○、甲○○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3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3人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應均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轉讓、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235,000元及385,000元、及其等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已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賣水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太陽能板,已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乙○○及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乙○○、甲○○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丙○○用以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與上開各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UAWEI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並由被告乙○○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又前揭手機係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或共犯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三)」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並由被告丙○○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又前揭手機係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中持與共犯乙○○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價金235,000元、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把該次價金230,000元交給上手「老仔」,我自己留5,000元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為免被告乙○○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該部分價金為被告乙○○取得,是前開235,000元及5,000元核均屬被告乙○○及甲○○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警方自被告乙○○、丙○○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乙○○、丙○○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之主文: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一、(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二)│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三)│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HUAWE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針筒│3│支││├──┼──────┼──┼──┼─────────────────┤│3│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米黃色粉末,合計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純度51.44%,純質淨重1.51公克。│├──┼──────┼──┼──┼─────────────────┤│4│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565公克、驗餘││││││淨重0.545公克。純度約55.3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541公克、驗餘││││││淨重37.520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3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469公克、驗餘││││││淨重37.444公克。純度約61.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0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377公克、驗餘││││││淨重37.352公克。純度約71.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9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482公克、驗餘││││││淨重37.457公克。純度約69.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57公克。│├──┼──────┼──┼──┼─────────────────┤│6│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7│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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