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倫
林毅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
68、6805、7882、8332、8334、8342、8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毅智犯如附表編號4、6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4、6、7、1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9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温志倫與林毅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下稱「阿忠」)先後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 陳麗美 、 辜秀精 、李 煥章 、 余恩 慧、曾 平榮 、 林威志 、 黃騰輝 、 鄒蓉 、 廖乃 康、 張世雄 、 吳謝雅 如之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失竊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
二、温志倫知悉林毅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歷不明、顯為林毅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收受而持有之。
三、案經陳麗美、 李煥章 及 余恩慧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温志倫、林毅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00卷第7至12頁,警9300卷第9至23頁,警8600卷第7至23頁,警4600卷第25至31頁,警4900卷第19至37頁,偵6805卷第57至71頁,偵6268卷第17至21頁,偵7882卷第57至63頁,院卷第247、248、25
4、281、288、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李煥章、余恩慧、被害人辜秀精、 曾平榮 、林威志、黃騰輝、 廖乃康 、張世雄、吳 謝雅如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黃張水雲 、證人 黃韋中 、 曾昭文 、 李志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鄒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0000卷第25至27、31至34、37至41頁,警3500卷第23至27、37至41頁,警1300卷第21至31頁,警9300卷第25至31頁,警8600卷第25至39頁,警4600卷第33至41頁,警4900卷第39至51頁,偵7882卷第227至231、241至24
5、319至323頁,院卷第28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7月7日刑紋字第1100066855號鑑定書、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林毅智、温志倫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896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職務報告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份、偵查報告5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6份、蒐證照片52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6張附卷可證(見警0000卷第3、4、55至75頁,警3500卷第5、6、55、63至69頁,警1300卷第9、33至39、47、49至59頁,警9300卷第5至7、49、53至61頁,警8600卷第5、61至81頁,警4600卷第5、57至73頁,警4900卷第5、7、9、55、57、61至75、93至109頁,偵6268卷第87至93頁,偵7882卷第202、203、225、239、251至257、265至269、315、31
7頁,院卷第135至139、149至153、167至175、229至239頁),足證被告温志倫、林毅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志倫、林毅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鐵絲網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鐵皮圍籬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温志倫如附表編號1所示伸手越過該地點鐵絲網下方,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翻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該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温志倫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47、24
8、254、281、288、316頁),所為均屬踰越安全設備。
⒉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經查,被告温志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識被告林毅智時,他沒有機車,故我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其借用該機車時,感覺他是偷來的等語(見院卷第248頁),足見被告温志倫知悉被告林毅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來歷不明、顯為被告林毅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温志倫如附表編號1、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7、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核被告林毅智如附表編號4、6、7、11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各僅論以一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温志倫與「阿忠」如附表編號1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温志倫與林毅智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編號8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編號9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
間、地點,尚竊得被害人鄒蓉所有之耳環1對、玉墜7顆、住家鑰匙1串、手機5支等事實,然此與被告温志倫、林毅智上開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為接續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温志倫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罪3罪、收
受贓物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0所示)間,及被告林毅智所犯竊盜罪4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即如附表編號4、6至9、11所示)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温志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温志倫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温志倫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温志倫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温志倫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毅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繼以10
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27日(下稱甲案);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毅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林毅智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林毅智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毅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麗美、李煥章、余恩慧、被害人辜秀精、曾平榮、林威志、黃騰輝、鄒蓉、廖乃康、張世雄、 吳謝雅如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温志倫恣意收受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徒增告訴人余恩慧追索失竊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毅智已分別與告訴人余恩慧、被害人鄒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考(見院卷第335至
338頁),告訴人李煥章、被害人張世雄均表明不向被告温志倫求償等語(見院卷第289頁);再分別斟酌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温志倫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祖母、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毅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温志倫所犯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被告林毅智所犯如附表編號4、6、7、11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温志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
2、8、9所示、被告林毅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林毅智使用其自備之鑰匙竊得該編號所示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林毅智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6頁),雖該鑰匙為被告林毅智所有,然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温志倫與林毅智竊得之鐵材、鋼
筋各1批已發還被害人林威志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參(見警8600卷第73頁),惟前揭鐵材、鋼筋經被告温志倫與林毅智變價得款5,244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其二人平分後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均坦承在卷(見院卷第247、248頁),核與證人張世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8600卷第35至39頁),亦有紅中資源回收買賣登記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警8600卷第77頁),堪認被告温志倫與林毅智仍取得犯罪所得,且各就變價得款2,622元(計算式:5,244元÷2=2,622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此部分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温志倫與「阿忠」竊得 蘇卡達 品
種 陸龜 1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查被告温志倫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竊得之蘇卡達品種陸龜被「阿忠」帶走等語(見6805卷第6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温志倫此部分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部分,被告温志倫、林毅智單
獨或共同竊得之物,固為其等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煥章於警詢時、被害人鄒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1300卷第27、28頁,院卷第288頁),亦有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足憑(見警3500卷第5、6、55頁,警1300卷第57頁,警9300卷第49頁,警8600卷第73頁,警4600卷第67頁,偵7882卷第22
5、239、317頁,警4900卷第71至75頁),堪認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志倫與林毅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
間、地點,除竊得如該編號所示之物外,尚竊得玉鐲10個、金戒指15只、項鍊4條、紀念幣1個、手機充電座1座、鐵劍3支得手,因認被告温志倫與林毅智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㈡惟查,被害人鄒蓉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遭竊玉
鐲約20個、金戒指約15只、K金項鍊約2條、珍珠項鍊3條、水晶項鍊3條、玉品珍珠項鍊(尚未完全清點完畢)、紀念幣、手機、手機充電座1座、鐵劍3支,尚有遭竊物品未清點完畢等語(見警4900卷第49至51頁);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復稱:扣案之玉鐲10個、耳環1對、項鍊5條、玉墜7顆、住家鑰匙1串、手機6支都是我的,並經我領回。
還有象牙印章2顆、銅製財神爺2至3個、鐵劍3把、數量不詳之紀念幣、戒指15只、K金手環3個、銅算盤1個尚未找到等語(見偵7882卷第227至231頁);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稱:扣案之園藝剪刀1把是我的,被害人廖乃康幫我領回等語(見院卷第163頁),依上,被害人鄒蓉就遭竊物品種類、數量前後所述不一致,又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均未變賣或贈與他人,且均經警方查扣等語(見院卷第247、248頁),則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是否尚竊得玉鐲10個、金戒指15只、項鍊4條、紀念幣1個、手機充電座1座、鐵劍3支,非無疑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温志倫或林毅智尚竊得前揭物品,自不能僅憑被害人鄒蓉於警詢時之指述逕為被告温志倫、林毅智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志倫、林毅智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竊得前揭物品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從證
明,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方式│主文││├─────┼───────────┤││││犯罪地點│失竊財物或贓物│││├──┼─────┼───────────┼──────────────┼──────────┤│1│110年3月│告訴人陳麗美│温志倫於左列時間,與「阿忠」│温志倫共同犯踰越安全│││11日13時12││共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韋中借│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分許││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有期徒刑柒月。││├─────┼───────────┤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伸手越過該││││屏東縣內埔│蘇卡達品種陸龜1隻│處鐵絲網下方,將陳麗美所有之││││鄉興南村興││蘇卡達品種陸龜1隻拉出該處鐵││││義路段之烏││絲網下方,並將之搬運上前揭機││││龜養殖處所││車後即與「阿忠」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2│110年5月│被害人辜秀精│温志倫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温志倫犯侵入住宅竊盜│││27日10時30││列地點大門未關,辜秀精所有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至13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捌月。│││30分許間某││車之鑰匙未拔,即進入左列地點││││時││並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已││││屏東縣內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發還辜秀精)(即起訴書犯罪事│○○○鄉○○路北│重型機車│實欄部分)。││││三巷85號庭││││││院內││││├──┼─────┼───────────┼──────────────┼──────────┤│3│110年6月│告訴人李煥章│温志倫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李│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11日1時許││煥章使用(其母李 廖玉英 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屏東縣潮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之鑰匙未拔,徒手拿取置放│仟元折算壹日。│││鎮重義巷55│重型機車、白色安全帽1│在前揭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號前│頂│配戴,再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白色安全帽得手(已發還李煥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4│110年7月│告訴人余恩慧│林毅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余│林毅智犯竊盜罪,累犯│││8日18時10││ 恩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至同年││普通重型機車,以自備之鑰匙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月24日11時││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仟元折算壹日。│││55分許間某││前揭機車得手(已發還余恩慧)││││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部│││├─────┼───────────┤分)。││││屏東縣 竹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鄉○○路2│重型機車│││││號之西勢車││││││站橋下停車││││││場內││││├──┼─────┼───────────┼──────────────┼──────────┤│5│110年7月│同上│温志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温志倫犯收受贓物罪,│││30日22時許││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顯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林毅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屏東縣屏東│同上│於左列時間、地點,經林毅智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路39││付而收取前揭機車(已發還余恩││││號之媽祖廟││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前││段部分)。││├──┼─────┼───────────┼──────────────┼──────────┤│6│110年8月│被害人曾平榮│林毅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曾│林毅智犯竊盜罪,累犯│││6日14時許││平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至17時58分││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即以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間某時││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仟元折算壹日。││├─────┼───────────┤,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已發還曾││││屏東縣竹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平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鄉○○○路│小貨車│前段部分)。││││100號前││││├──┼─────┼───────────┼──────────────┼──────────┤│7│110年8月│被害人林威志│温志倫、林毅智於左列時間,共│温志倫共同犯竊盜罪,│││9日9時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至左列地點,共同將林威志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屏東縣屏東│鐵材、鋼筋各1批│有之左列物品搬運至前揭車輛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市○○路81││運離,而共同竊取左列物品得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巷301號旁││(已發還林威志)(即起訴書犯│貳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坐落屏東市││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頂柳段83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地號之工地│││,追徵其價額。││││││林毅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8月│被害人黃騰輝│温志倫、林毅智於左列時間,共│温志倫共同犯踰越安全│││10日1時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車至左列地點,推由林毅智在外│有期徒刑柒月。│││坐落屏東縣│甲魚10隻│把風,由温志倫翻越該處鐵皮圍│林毅智共同犯踰越安全│││崁頂鄉頂和││籬進入前揭土地,徒手拿取黃騰│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段443、44││輝所有之左列物品後,翻越前揭│有期徒刑柒月。│││4、445地││鐵皮圍籬並與林毅智共乘前揭車││││號土地之甲││輛後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左列││││魚養殖場││物品得手(已發還黃騰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9│110年8月│被害人鄒蓉│被害人廖乃│温志倫、林毅智於左列時間,共│温志倫共同犯侵入住宅│││10日某時││康│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車至左列地點,見該處後門未上│徒刑捌月。│││屏東縣屏東│玉鐲10個、│電纜線1批│鎖而啟門而入,由林毅智徒手拿│林毅智共同犯侵入住宅│││市○○路46│耳環1對、│(起訴書贅│取鄒蓉所有之左列物品,温志倫│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巷104之│項鍊5條、│載園藝剪刀│則徒手拿取廖乃康所有之左列物│徒刑捌月。│││1號即鄒蓉│玉墜7顆、│1把,應予│品,並將左列物品搬運上前揭車││││住處│住家鑰匙1│更正)│輛後即共乘前揭車輛離去(已分│││││串、手機6││別發還鄒蓉、廖乃康)(即起訴│││││支、園藝剪││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刀1把│││││││(起訴書漏│││││││載園藝剪刀│││││││1把,應予│││││││更正)││││├──┼─────┼─────┴─────┼──────────────┼──────────┤│10│110年8月│被害人張世雄│温志倫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張│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11日2時10││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萬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已發還│○○○鄉○○段14│重型機車│張世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2地號土地││部分)。││││之「紅中資││││││源回收廠」││││││內││││├──┼─────┼───────────┼──────────────┼──────────┤│11│110年8月│被害人吳謝雅如│林毅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吳│林毅智犯竊盜罪,累犯│││11日4時許││謝雅如所有之ASAMA廠牌黑色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誤││踏車1台未上鎖,即以騎乘離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為110年││之方式,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仟元折算壹日。│││8月10日4││已發還吳謝雅如)(即起訴書犯││││時許,應予││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屏東縣萬丹│ASAMA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鄉○○○路││││││292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