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珏於民國104年3月
12日1時56分,搭乘 許宏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許宏明將該車停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前,而欲開啟該車左後車門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陳奕宏 騎乘腳踏車自該車左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左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許宏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安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奕宏業 於104年9月1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