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胡珪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訂「102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102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工程,兩造於前開契約特訂條款所約定之未達深度、逾期未改善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被上訴人浚深未達約定深度、逾期18天改善致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及被上訴人已履約之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所預扣之未達深度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遲延改善違約金511萬2,000元,尚屬過高,爰依序酌減為41萬元、160萬元,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預扣之79萬元(120萬元-41萬元)、351萬2,000元(511萬2,000元-160萬元),於酌減後已失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30萬2,000元(79萬元+351萬2,000元),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