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6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鄭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鄭瑋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前裁定)附表編號1、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年3月22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與前開臺北地院前裁定之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合先敘明。惟本件原審臺北地院失察,以110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逾越前開臺北地院前裁定與附表編號3案件宣告刑之應執行刑加計總和之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瑋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裁定附卷可稽。惟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就其所犯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揭編號1、2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3月。惟原審法院不察,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前所定執行刑加計後宣告刑之總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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