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抗告人 楊紫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楊紫妍就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共犯 林志勇 、購毒者 鄭智鴻 、之證詞,均係存於卷內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徒憑己見就證據為相異評價,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已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又其所舉證人 陳慧茹 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之自白狀,雖屬新證據,如何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以其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與前述規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弘偉顧祥祺 警員,查明抗告人是否為陳弘偉之線民、是否曾向顧祥祺通報林志勇施用毒品之事,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執陳慧茹、 李宗倫 於第一審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存於卷內,未經原確定判決論敘其取捨判斷之依據,雖具嶄新性而屬「新證據」,惟原裁定已詳敘陳慧茹上開證言如何不具有確實性,而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又上開李宗倫所證內容,係以抗告人近視、要帶小孩,不可能幫忙林志勇販毒等語,並非就其親自見聞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事項作證,尚不具確實性。原裁定此部分論述說明,雖有欠當,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慧茹因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屬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抗告人供出之毒品上游即綽號「鬍鬚」之楊姓男子,何以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理由;再林志勇為解除禁見而誣指抗告人參與販毒、鄭智鴻所證亦不足證明抗告人犯罪,且抗告人遭監聽達3年之久,查無販毒事證,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以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未依法調查抗告人聲請傳喚之陳弘偉、顧祥祺警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仰賴抗告人扶養、照顧等語。然陳慧茹所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96號偵查結果,以陳慧茹之證詞非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抗告人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屬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皆不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確實性。至其他抗告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執與再審無涉而為家庭、個人因素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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