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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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5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99號、第31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傳銘 、 李宜璇 、 林妤蓓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惠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該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改後以LINE通知,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嗣該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宜璇,佯稱:因網路訂購作業疏失發生誤植姓名等問題,而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李宜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5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2萬8,101元至國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宜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傳銘,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發生疏失,將直接升級為會員等問題,而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王傳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6、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傳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三)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妤蓓,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發生疏失,將被設定為長期會員,而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林妤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58分許,以網路銀行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妤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李宜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王傳銘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
(六)告訴人林妤蓓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
(七)被告國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遠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款款往來明細查詢。
(八)被告與詐欺集團L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九)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國泰銀帳戶、遠東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李宜璇、王傳銘、林妤蓓(下稱告訴人等3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知借用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取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且知悉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併辦意旨書雖未記載被告就併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第79頁、第85頁、第105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3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699號、第31494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再考量其業與告訴人王傳銘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李宜璇、林妤蓓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傳銘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宜璇、林妤蓓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已如前述,告訴人王傳銘、李宜璇、林妤蓓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審簡卷第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等3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支付王傳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王傳銘所指定華南銀行戶名王傳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支付李宜璇3萬9,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李宜璇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宜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應支付林妤蓓3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妤蓓所指定第一銀行戶名林妤蓓、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