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黃麗卿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黃麗卿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因 嚴俊明 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處拜訪,遂當場無償交付1支摻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並無證據顯示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香菸予嚴俊明施用1次。
(二)於105年3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分),因受黃麗卿委託轉交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予 張劍良 ,遂在張劍良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拿取上開物品時,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重量不詳,惟並無證據顯示達淨重10公克以上)連同其餘物品放置在前述住所前梅花花盆下方供張劍良自行拿取,而無償交付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張劍良施用1次。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茂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覺其所聯繫之對象均屬毒品人口,故通知該等毒品人口及蔡茂雄到案說明,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均經證人即無償收受毒品者嚴俊明、張劍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第406至41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3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06238號函暨指揮偵查報告1份、嚴俊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蔡茂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麗卿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至3頁、第18頁、第22至23頁、第72頁;警卷二第90頁、第93頁、第9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茂雄轉讓予證人張劍良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價值1,000元不等,然經被告蔡茂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自己購入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施用,剛好張劍良來找伊,就順便請他施用1小撮毒品,數量大約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蔡茂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嚴俊明、張劍良施用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蔡茂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茂雄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被告蔡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辯稱其僅係無償提供證人張劍良施用毒品,並未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互核與證人張劍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04至407頁),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0頁)。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蔡茂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蔡茂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5月16日確定,被告蔡茂雄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蔡茂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蔡茂雄所犯上開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縱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陳稱:蔡茂雄就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白承認,可知其犯後態度良好,處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情輕法重,請求對其涉犯本案各罪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蔡茂雄所涉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自得在有期徒刑2月至7年間之刑度中斟酌衡量,並無對被告蔡茂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蔡茂雄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轉讓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蔡茂雄於警詢時起即坦認上開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蔡茂雄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五)爰審酌被告蔡茂雄明知藥事法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蔡茂雄曾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犯罪手段及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朋友些許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從事手工藝品買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都已成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獨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蔡茂雄所有,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茂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嚴俊明、蔡 孟勳 施用。
(二)被告黃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當日晚上6時許,在其與被告蔡茂雄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住處,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蔡孟勳
(三)被告黃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蔡茂雄(業經認定為有罪,詳如上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卿於105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以其與被告蔡茂雄共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劍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通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聯絡被告蔡茂雄,被告蔡茂雄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藏放於被告黃麗卿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梅花花盆之保麗龍下方,嗣張劍良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拿取施用。因認被告蔡茂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黃麗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茂雄及被告黃麗卿之供述、證人嚴俊明及證人蔡孟勳之證詞、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數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件、證人即承辦員警 翁俊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茂雄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孟勳、嚴俊明,蔡孟勳於105年過年前曾經與其有糾紛,雙方產生嫌隙,後來蔡孟勳就恐嚇說要向警方誣指 伊有 販賣毒品,嚴俊明當時與蔡孟勳有往來,2人時常同進同出,伊認為嚴俊明也是受到蔡孟勳影響才會誣陷伊等語;辯護人亦辯稱:嚴俊明、蔡孟勳所證述之購毒時間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不相符,且蔡孟勳與蔡茂雄曾有怨隙,自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看出雙方曾有爭執,又依照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劑量衡之,購買毒品多達5,000元之數量將可施用一、二十天,嚴俊明於警詢中供稱之前2次購毒日期卻僅相隔數日,殊難想像其會在短時間內需要這麼大量的毒品,可見嚴俊明、蔡孟勳2人之供述均非屬實,蔡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亦有疑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子虛等語。而被告黃麗卿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蔡孟勳及張劍良,蔡孟勳因與蔡茂雄有恩怨,其恐嚇蔡茂雄不成,就來恐嚇伊,說要連伊一起陷害,至於張劍良的部分,因為張劍良要跟伊拿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伊當時人不在桃園,就打電話聯繫位在桃園之蔡茂雄,交代他幫伊轉交奶粉給張劍良,伊並不知情後來蔡茂雄有另外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就黃麗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部分,蔡孟勳於審理中證述其對黃麗卿有挾怨報復之心,故其警詢、偵查中之指認並非真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以資認定黃麗卿涉有本案犯行,而就黃麗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部分,經張劍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證明黃麗卿就蔡茂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完全不知情,監聽譯文中亦未見有何販賣毒品之用語,此部分僅有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自白,然被告自白並無法作為唯一證據,故亦不足以證明黃麗卿涉有此次犯行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僅足以擔保其此項陳述,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反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而已,仍非可於無其他必要證據亦即補強證據,得以相互補充、利用之下,徒據被告任意性陳述之一端,遽爾推認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與實情相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孟勳、被告黃麗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部分:
1.被告蔡茂雄、黃麗卿就公訴意旨所載其等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而未曾自白犯罪。又衡諸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須先進行通訊聯絡並相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方至特定地點交易,此應係由於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販毒者每次售出毒品均須鋌而走險,自鮮有隨時隨地得任意提供他人購買毒品之機會,亦難想像販售者願意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而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販賣毒品或接受他人洽詢購毒,必先約好交易內容後始可為之。而觀諸被告黃麗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孟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人未有任何聯繫之情形;復觀被告蔡茂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孟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2人亦未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日期互相通話,足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2日,被告蔡茂雄並未與證人蔡孟勳有所通聯。準此,被告2人既均無於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時間點曾與證人蔡孟勳聯繫之情形,即與一般毒品買賣之過程有異,被告2人是否有於前揭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即非無疑。
2.又證人蔡孟勳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其曾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其與被告蔡茂雄於105年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你注意看,不講,我一定咬給你死的啦,『 坤定 』講3000,『阿國』你拿500,絕對要咬」等疑似指出向被告蔡茂雄購買毒品之相對人及價金之對話。然證人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茂雄與伊父親是兒時玩伴,105年3月16日那天伊去找表哥阿國時毒癮發作,又臨時找不到賣毒品的人,因為伊之前有看過蔡茂雄在抽摻有毒品的香菸,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應該有毒品來源,就跟阿國一起去蔡茂雄家,拜託蔡茂雄賣一點海洛因給伊,但是蔡茂雄拒絕,說他沒有在賣毒品,而且還罵伊三字經,說伊不應該,並說如果賣毒品給伊吸食,他沒辦法向伊父親交代,伊被趕走之後就對蔡茂雄記恨,後來就打電話給蔡茂雄,威脅他如果不賣毒品給伊,就要去警察局檢舉他販賣毒品,監聽譯文中之內容都是編造的,根本沒有「坤定」這個人,而「阿國」就是伊表哥,也不是其他購毒者,伊只是要這樣說讓蔡茂雄以為伊還有找到其他證人一起陷害他,讓他感到害怕就會賣伊毒品,結果蔡茂雄還反嗆伊,雙方就在電話中吵架還說要約出來打架,後來伊有再去蔡茂雄家附近,也被黃麗卿趕過1次,連他家門口都進不去,伊從此就對蔡茂雄跟黃麗卿有怨,之後被通知去警局驗尿做筆錄時,伊就決定要陷害他們2人,且當時還在毒癮上頭,就隨便依照監聽譯文編造販賣毒品之事,所以伊警詢跟偵查中所說都是不實的,販賣毒品的罪責很重,伊覺得到法院審理中不能再誣陷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90頁)。足見證人蔡孟勳前後之證述不一,差距極大,且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被告2人前述辯稱渠等和證人蔡孟勳曾發生恩怨糾紛等語,尚屬一致,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蔡孟勳、蔡茂雄都認識,也知道他們2人有恩怨,伊當天在警局快做完筆錄時有看到蔡孟勳也被叫來做筆錄,當時就有聽到蔡孟勳在跟警察講蔡茂雄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再觀被告蔡茂雄與證人蔡孟勳於105年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證人蔡孟勳表示欲向警方檢舉被告蔡茂雄涉嫌販毒外,雙方確實曾有激烈之爭吵(見警卷一第56頁),與證人蔡孟勳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當非無據。從而,證人蔡孟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仍有合理之懷疑。
(二)被告蔡茂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茂雄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之犯行共3次,而被告蔡茂雄於105年4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先陳稱:伊只有請嚴俊明1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香菸1次而已,並沒有賣毒品給嚴俊明等語(見警卷一第64頁);然於警方向其表示已有證人嚴俊明指認其販毒嫌疑在案後,則改稱:伊只有在105年2月30日19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0,以5,000元賣給嚴俊明安非他命毒品1大包等語(見警卷一第66頁)。又被告蔡茂雄於翌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另改稱:於105年2月30日19時此次交易毒品時,嚴俊明有拿5,000元給伊,105年3月3日23時、105年3月17日23時這2次,伊是替嚴俊明出錢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榮 之人買安非他命各1大包,伊拿給嚴俊明後,嚴俊明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然觀被告蔡茂雄嗣後於偵查中復否認供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嚴俊明,伊都是幫嚴俊明向阿榮買的,伊並沒有因此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而至本院審理中,被告蔡茂雄再改稱:伊否認犯罪,伊根本沒有幫嚴俊明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查,縱經本院勘驗被告蔡茂雄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並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翁俊能到庭作證,而得認被告蔡茂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受到詢(訊)問者以不正方法干擾、影響供述之任意性,然實務上常有犯罪嫌疑人依警方所出示之現有證據、自身狀況及供述時面臨之環境等情狀,私自忖度衡量是否承認涉犯警方查緝之犯罪行為,而此一認罪之供述難免未見得符合其是否犯罪之實際情況,故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實非等同於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蔡茂雄之自白是否可信為真實,除須擔保其係出於自由意志供出犯罪外,仍須審酌該自白內容是否足以確信與實情相符。觀諸被告上開自白之情況反覆,可知其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承認犯罪,前後陳述不一,且其雖曾於警詢中明確承認於105年2月3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然經查核105年2月份僅有29天,並無該日期,有中華民國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蔡茂雄就其餘2次犯行,雖亦曾承認有為證人嚴俊明出錢購買毒品之事,惟其究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為之,或係承認其有合資購買、替嚴俊明代購等幫助施用之犯行?卻未有清楚明確之供述(見警卷一第69頁),嗣其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再度翻異前詞,堅詞否認犯罪。綜參上開各節,被告蔡茂雄於警詢中之自白真實性,仍有乖離可疑之處,就其供述是否符合實情,尚難達於確信。
2.至證人嚴俊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認其有向被告蔡茂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然證人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其實不曾向蔡茂雄拿過毒品,伊之前好像有拜託過蔡茂雄幫伊拿毒品,但是蔡茂雄不願意幫忙,警詢時伊做了2次筆錄,第1次筆錄時伊就說不曾跟蔡茂雄買過毒品,做完筆錄後伊以為可以回家了,警察又叫伊做第2次筆錄,說他們已經有掌握證據認為蔡茂雄在販毒,也不差伊1個指認蔡茂雄,而且這樣也不算誣賴他,但是伊因為跟蔡茂雄住在附近,要找蔡茂雄通常都不會打電話,會直接去他家,所以警方都沒有監聽到甚麼通訊譯文,就叫伊隨便說3個日期,然後指認蔡茂雄有在那3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來到檢察官那邊,伊想說之前在警局都指認蔡茂雄了,就照著警詢時跟檢察官說一樣的話,伊只知道蔡茂雄有在施用毒品,但是伊問蔡茂雄是在哪裡買毒品,蔡茂雄都不願意說,也沒有幫他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49頁)。可知證人嚴俊明之證詞前後相左,且觀其第1次警詢筆錄確實僅指認稱其認識被告蔡茂雄而未曾供出被告蔡茂雄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與證人嚴俊明上開證言互核尚無矛盾,堪認證人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為真仍有疑慮,不足以為被告蔡茂雄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起訴書所載被告蔡茂雄販賣毒品予證人嚴俊明之時間點,復均無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佐憑,則被告蔡茂雄是否確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殊值懷疑。
(三)被告黃麗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部分:
被告黃麗卿就此部分之犯行,於105年4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先行否認犯罪(見警卷一第77頁反面),然於翌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時,卻自白其與被告蔡茂雄共同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之犯行;惟查,被告黃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其自白之內容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縱有被告之自白,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茂雄雖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被告黃麗卿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天黃麗卿打電話給伊交代伊要把蜜袋鼠的奶粉轉交給張劍良,伊覺得張劍良這個年輕人不錯,知道他之前有在施用毒品,想說當天伊自己有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撥一點點裝成1小包請他施用,因為伊上下樓覺得麻煩,就先把毒品跟蜜袋鼠奶粉一起放在黃麗卿住所樓下的花盆下,張劍良到樓下後就將奶粉及毒品一起拿走,黃麗卿當時人不在北部,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428至429頁)。另參酌證人張劍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伊認識黃麗卿,是透過黃麗卿介紹才知道蔡茂雄,聊天的時候都知道彼此有毒品前科,伊104年年底至105年間有養蜜袋鼠,就常常去黃麗卿家買蜜袋鼠要吃的奶粉,因為是專用奶粉,台北買不到,黃麗卿有認識在賣奶粉的人都會幫他買一些,等伊有空時再去找黃麗卿拿,105年3月19日那天伊剛好有空,就打電話給黃麗卿說要拿奶粉,但是黃麗卿剛好不在桃園,說蔡茂雄那天有在她桃園住處,會交代蔡茂雄轉交給伊,後來伊到黃麗卿住處樓下,蔡茂雄就從樓上打開窗戶跟伊說奶粉已經放在樓下門口的花盆底下,伊當時拿起來才發現其中還有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上面有蔡茂雄寫的字條,寫說要請 伊施 用的,伊在前往該處之前也不知道蔡茂雄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下次再見到黃麗卿才問她為什麼蔡茂雄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麗卿說她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417頁),互核與被告黃麗卿前開辯解、證人蔡茂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無齟齬,足認證人蔡茂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黃麗卿上開所辯,自非無稽。另觀被告黃麗卿、證人蔡茂雄、張劍良於105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與證人張劍良之證詞亦無矛盾,且無相關用語可解讀為其等涉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見警卷一第84至86頁)。是被告黃麗卿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黃麗卿是否確實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之犯行,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蔡茂雄、黃麗卿並未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警方對被告2人實施搜索後復無扣得任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是本案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為被告蔡茂雄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者│交易方式│├──┼─────┼─────┼───┼─────────────┤│1│105年2月7│嘉義縣六腳│蔡孟勳│蔡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7時│鄉蘇厝村蘇││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許│厝寮74號之││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10││孟勳。│├──┼─────┼─────┼───┼─────────────┤│2│105年2月底│嘉義縣六腳│嚴俊明│蔡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某日│鄉蘇厝村蘇││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厝寮74號之││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10││)予嚴俊明。│├──┼─────┼─────┼───┼─────────────┤│3│105年3月3│嘉義縣六腳│嚴俊明│蔡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11時│鄉蘇厝村蘇││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許│厝寮74號之││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10││)予嚴俊明。│├──┼─────┼─────┼───┼─────────────┤│4│105年3月8│嘉義縣六腳│蔡孟勳│蔡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10時│鄉蘇厝村蘇││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許│厝寮74號之││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10││孟勳。│├──┼─────┼─────┼───┼─────────────┤│5│105年3月17│嘉義縣六腳│嚴俊明│蔡茂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11時│鄉蘇厝村蘇││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許│厝寮74號之││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10││)予嚴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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