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張育瑋律師被告 黃麗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乃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嚴俊明 、張 劍良 二人施用,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之00其住處,將摻有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一支,無償轉讓予前來拜訪之嚴俊明(民國00年生)施用,計一次。
㈡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分許,乘甲○○委託
其轉交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予 張劍良 之機會,於張劍良前來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黃麗卿住處拿取上開奶粉時,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數百元之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連同上開奶粉一起放置在上開黃麗卿住處前梅花花盆下方,由張劍良自行拿取,因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張劍良(民國00年生)施用,計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嚴俊明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嚴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4頁、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14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及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6頁、第220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嚴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其等確有自被告乙○○處無償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嚴俊明部分見交核卷第17頁及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筆錄;張劍良部分見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17頁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嚴俊明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18頁),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雖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分別供稱「黃麗卿打電話給我說張劍良要買安非他命,要我從我門前花盆下 保麗龍 底下拿出安非他命賣他,我拿出一千元價值之安非他命轉給張劍良,地點是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我只於105年3月19日15時19分,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轉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而已」(以上見警一卷第65頁筆錄)、「張劍良拜託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在105年3月18日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梅花花盆的保麗龍下面。是黃麗卿打電話給我,叫我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張劍良,黃麗卿知道張劍良要買安非他命」(以上見他字卷第33頁筆錄)等語,另被告黃麗卿於警偵訊時亦分別供稱「張劍良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安非他命,我再打給乙○○跟乙○○講,等一下張劍良會過去找乙○○,因有綽號『 阿榮 』之人日前有將安非他命藏放於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前梅花花盆下之保麗龍內,我叫乙○○拿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劍良,但我不知多少錢」、「是我叫乙○○拿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劍良」(以上見警一卷第80頁筆錄)、「是我打電話請乙○○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藏放在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花盆下的安非他命只有一小包,那是乙○○要留給我施用的,張劍良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才打電話給乙○○要他把安非他命拿給張劍良,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不知道乙○○是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還是直接送給張劍良」(以上見他字卷第38頁筆錄)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見他字卷第33頁筆錄)、「我只是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我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把毒品放在那邊,等他按電鈴,我打開窗戶跟他說東西放在花盆那邊,叫他自己拿」、「拿毒品給張劍良,黃麗卿不知道。不是黃麗卿要我拿給張劍良,是我拿去請他的」(以上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15頁、第427頁、第428頁及第429頁等筆錄)等語,另被告黃麗卿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因劍良託我幫他購買蜜袋鼠,後來的連繫是劍良要請我幫他買奶粉給蜜袋鼠吃」、「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以上見警一卷第77頁反面筆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以上見他字卷第38頁筆錄)、「我否認犯罪」、「我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確實有打電話給乙○○,但是我是指我把蜜袋鼠的奶粉放在樓下花盆的底下,張劍良那天打給我是要拿奶粉,後來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張劍良問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我人在南部,我跟他說我已經幫他買好蜜袋鼠的奶粉,我說我放在家裡,所以我後來打給乙○○,跟乙○○說等一下張劍良會去家裡拿東西,我沒有跟乙○○、張劍良談到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乙○○有拿安非他命給張劍良,我當時人在南部,他人在台北」(以上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4頁及第429頁等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乙○○、黃麗卿供稱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是本院審酌:㈠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常常去黃麗卿家買奶粉,我養蜜袋鼠,都託她買奶粉」、「去年三月十九日打電話給黃麗卿是問她買奶粉的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她下去南部,我打電話給她才知道她人不在台北,她才說蔡大哥人在台北,因為我現在沒有奶粉,拜託蔡大哥拿給我」、「我打電話給黃麗卿就是要拿奶粉,是去桃園○○拿,當天沒有見到黃麗卿,但有見到乙○○,他說東西就放在花園那裡,叫我去拿,我拿到蜜袋鼠的奶粉,還有他包一些些要給我用的安非他命,他說要請我的,我到了○○才知道。這安非他命是乙○○說要請我的,是要給我施用的,不用給錢。我事後有問黃麗卿為什麼要送我安非他命,她說她也不知道。是乙○○跟我說東西放在花盆裡面。黃麗卿沒有跟我說還有一包安非他命,她不知道」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17頁筆錄),足見被告乙○○供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及伊係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㈡依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內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之用語或暗語,該內容應僅足以證明被告乙○○、黃麗卿及證人張劍良等人相互間確有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情事,自難因被告乙○○係一長年接觸毒品,且熟知偵查機關偵辦手法之人,即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乙○○未於電話中透漏有關毒品之暗語,並不悖於常情,因而遽認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確係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聯絡用語。足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資為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補強證據。㈢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係請被告黃麗卿買的,沒有牌子,伊在台北問了好幾家寵物店都買不到」、「被告乙○○送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只是一泡,一些些而已,這是第一次請我。伊跟黃麗卿認識一、二十年了,黃麗卿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對伊不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07頁及第411頁等筆錄),經核上開供述難謂與常情不符,自難因飼養蜜袋鼯(按即蜜袋鼠)之奶粉於寵物專賣店及全聯等大型通路量販店均可購得,即謂證人張劍良應無大老遠驅車前往桃園向被告乙○○等人購買之可能,或因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且取得不易,即謂被告乙○○不可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證人張劍良施用,因而遽認證人張劍良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或認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案發之日證人張劍良係前來拿取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之供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等情,堪認被告乙○○供稱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施用,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及被告黃麗卿不知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張劍良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情事,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黃麗卿二人先前曾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等語,即遽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證人嚴俊明係於民國00年出生及證人張劍良係於民國00年出生乙節,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嚴俊明、張劍良二人均係成年人,另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乙○○轉讓予證人嚴俊明、張劍良二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俊明、張劍良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張劍良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基於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自不應另論述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則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另其所犯上開犯行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就被告乙○○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乙○○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乙○○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犯罪結果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以致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乙○○曾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犯罪手段及其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朋友些許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其入監前從事手工藝品買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位小孩均已成家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經濟狀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其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敘明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執行刑之量定,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二手玉器買賣,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已離婚,現與被告黃麗卿同住,父母親均已過世,有一位弟弟及三位妹妹,罹患肺部纖維化、心律不整等疾病,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因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甚鉅及其所犯二罪,時間接近,罪名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等情之後,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量刑過輕,容有未洽;另認依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依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與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以證明證人張劍良確有自被告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則不合常理,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另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則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堪認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嚴俊明、蔡 孟勳 二人施用。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㈡被告黃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當晚6時許,在其與被告乙○○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住處,販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蔡孟勳 。因認被告黃麗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㈢被告黃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卿於民國105年03月19日下午2時許,以其與被告乙○○共同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劍良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則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藏放在被告黃麗卿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梅花花盆之保麗龍下方,嗣張劍良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拿取施用。因認被告黃麗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嚴俊明、蔡孟勳二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乙○○、黃麗卿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嚴俊明二人,證人蔡孟勳於民國一0五年過年前曾與伊發生糾紛,雙方因而產生嫌隙,嗣證人蔡孟勳並恐嚇伊說要向警方誣指伊販賣毒品,另證人嚴俊明當時因與蔡孟勳時有往來,二人經常同進同出,伊認為證人嚴俊明應係受到蔡孟勳之影響,因而誣陷伊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黃麗卿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孟勳、張劍良二人,證人蔡孟勳因與乙○○有恩怨,因而誣指伊販賣毒品,至於張劍良部分,案發之時證人張劍良係要向伊拿取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伊當時人不在桃園,因而打電話聯繫位在桃園之乙○○,交代乙○○幫伊轉交奶粉給證人張劍良,伊不知乙○○另外有請證人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嚴俊明、蔡孟勳證述之購毒時間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不相符,且證人蔡孟勳與被告乙○○曾有怨隙,其供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另依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劑量衡之,購買價值高達五千元之毒品,將可施用一、二十日之久,乃證人嚴俊明於警詢中供稱之前二次購毒之日期僅相隔數日,殊難想像其於短時間內需要如此大量之毒品,足見證人嚴俊明、蔡孟勳二人之供述均非屬實,至於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其任意性則有疑慮,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屬無據等語為被告乙○○辯護;另被告黃麗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部分,業據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黃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對被告黃麗卿存有挾怨報復之心,因而於警偵訊中指稱其向被告黃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足見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之指述並非真實,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麗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自難謂被告黃麗卿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之犯行;另就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部分,亦據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黃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黃麗卿就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且監聽譯文中亦未見有何販賣毒品之用語,足見被告黃麗卿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自白,該自白應無法資為被告黃麗卿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黃麗卿辯護。茲查:
1、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孟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與4號部分及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經查: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雖證稱「我都是直接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於105年2月07日19時許向乙○○購買五百元海洛因及於105年3月08日22時許向乙○○購買海洛因三千元,二次都是在 蔡孟雄 住家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我不知道購買的數量為多少,都是他分裝好的」、「105年2月07日19時許於乙○○住家向他購買五百元海洛因,當時『 阿國 』有在現場,並看到我跟乙○○有毒品交易,105年3月08日22時許於乙○○住家向他購買海洛因三千元,當時我叫『 坤田 』去幫我跟乙○○購買毒品,再拿來給我」、「乙○○與黃麗卿二人住在一起,乙○○負責販賣海洛因,黃麗卿則販賣安非他命」、「我是於105年2月07日18時許,在黃麗卿住宅向她本人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數量為一小包,是她親手交給我的,我們都叫她『嫂子』」(以上見警一卷第42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我於一0五年農曆除夕當日晚上在○○鄉○○村黃麗卿、乙○○的住所,向黃麗卿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去找他們購買,因為我本來就知道他們有在販賣毒品。105年3月08日晚上10時許接近11時到他們的住處向乙○○購買毒品,那天晚上我帶一名綽號『崑田』的朋友到○○村,因為是我開車,所以我請我朋友下車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我車停在外面,我朋友下去幫我買海洛因回來後,我問他是誰把毒品交給你,他跟我說是乙○○」、「民國105年4月20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就是向黃麗卿、乙○○購買所得之毒品」、「105年2月07日19時有跟乙○○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乙○○住處家中,當日綽號『阿國』之友人也有看到」、「我都是直接到乙○○家中向其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固定都是跟乙○○、黃麗卿買」(以上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筆錄)等語。惟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迭次訊問中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二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孟勳等語(乙○○部分見警一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及第428頁等筆錄;黃麗卿部分見警一卷第81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及第363頁等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孟勳上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蔡孟勳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況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乙○○與伊父親是
兒時玩伴,105年3月16日那天伊去找表哥『阿國』時毒癮發作,又臨時找不到賣毒品的人,因為伊之前有看過乙○○在抽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應該有毒品來源,就跟『阿國』一起去乙○○家,拜託乙○○賣一點海洛因給伊,但是乙○○拒絕,說他沒有賣毒品,而且還罵伊三字經,說伊不應該施用毒品,並說如果賣毒品給伊吸食,他沒辦法向伊父親交代,伊被趕走之後就對乙○○記恨,後來就打電話給乙○○,威脅他如果不賣毒品給伊,伊就要去警察局檢舉他販賣毒品,監聽譯文中之內容都是編造的,根本沒有『 坤定 』這個人,而『阿國』就是伊表哥,也不是其他購毒者,伊只是要這樣說讓乙○○以為伊還有其他證人可以一起陷害他,讓他感到害怕就會賣毒品給伊,結果乙○○還反嗆伊,雙方就在電話中吵架還說要約出來打架,後來伊有再去乙○○家附近,也被黃麗卿趕過一次,連他家門口都進不去,伊從此就記恨乙○○跟黃麗卿二人,之後被通知去警局驗尿做筆錄時,伊就決定要陷害他們二人,且當時還在毒癮上頭,就隨便依照監聽譯文編造販賣毒品之事,伊於警偵訊中指訴乙○○、黃麗卿二人販賣毒品均非事實,均係伊編造的,事實上乙○○、黃麗卿二人未曾販賣毒品給伊。因販賣毒品之罪責很重,伊覺得到法院審理時不能再誣陷他人了。
伊知道錯了,伊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90頁筆錄),足見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⑴證人嚴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孟勳、乙○○二人有糾紛,他們兩個投訴來,投訴去」、「伊當天在警局快做完筆錄時有看到蔡孟勳也被叫來做筆錄,當時就有聽到蔡孟勳在跟警察講乙○○的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
43頁筆錄)。⑵被告乙○○與證人蔡孟勳二人於民國105年03月16日之電話通話中,證人蔡孟勳除表示欲向警方檢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外,其二人於電話中確有發生激烈之爭吵,並相約打架乙節,亦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56頁)。--等情,堪認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與被告乙○○、黃麗卿二人結怨,因而於警偵訊中誣指其等販賣毒品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與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之顯有疑義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是依上所述,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號、3號與5號部分:
㈠經查:證人嚴俊明於第二次警詢中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曾
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5年2月30日19時左右,在乙○○住處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以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大包,有交易成功。105年3月03日23時左右,在乙○○上開住處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大包,有交易成功,105年3月17日23時左右,在乙○○上開住處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大包,有交易成功。
共購買三次」(以上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附第二次警詢筆錄)、「我於105年2月底某日、105年3月03日晚上11時許、105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均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有時先付錢給他,半小時後,他再拿貨給我,但我都是先給錢,這三次我都有交錢給他,都有交易成功」(以上見核交卷第16頁筆錄)、「我都直接到乙○○的家中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記憶中跟他買過三次,每次購買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均為自己施用,時間是在105年2月底某日、3月3日、3月17日」(以上見他字卷第13頁筆錄)等語。
惟其於第一次警詢中則僅指稱其認識被告乙○○而已,而未曾供稱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其實不曾向乙○○拿過毒品,伊之前好像有拜託過乙○○幫伊拿毒品,但是乙○○不願意幫忙,案發前伊只知道乙○○有施用毒品,不知乙○○有無販賣毒品,警詢時伊做了二次筆錄,第一次筆錄時伊就未說向乙○○買過毒品,做完筆錄後伊以為可以回家了,警察又叫伊做第二次筆錄,說他們已經有掌握證據認為乙○○在販毒,也不差伊一個指認乙○○,而且這樣也不算誣賴他,但是伊因為跟乙○○住在附近,要找乙○○通常都不會打電話,會直接去他家,所以警方都沒有監聽到甚麼通訊譯文,就叫伊隨便說三個日期,然後指認乙○○有在那三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來到檢察官那邊,伊想說之前在警局都指認乙○○了,就照著警詢時跟檢察官說一樣的話。伊只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但是伊問乙○○是在哪裡買毒品,乙○○都不願意說,也沒有幫伊買過毒品。乙○○只有給我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施用而已。伊知道伊在偵查中所講的與今日作證所說之內容不同,但伊今日講的是事實」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50頁筆錄),足見證人嚴俊明所為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則其供稱伊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嚴俊明指稱其確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語之真實性,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乙○○不利之依據。
㈡雖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只於105年2月30日
19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以五千元賣給嚴俊明安非他命一大包」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筆錄),惟其於第一次警詢之初即已供稱「我沒賣安非他命給嚴俊明,我只給他一次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筆錄),嗣其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則分別供稱「因為他叫我買三次,他那個固定的五千元三次,那個是他拜託我買的,阿第一次有拿錢給我,第二次、第三次都…錢都沒給我,都是我先替他墊的這樣」、「他第一次叫我幫他拿,順便有拿五千元給我,其他的我先幫他墊」、「第一次我沒有賣,替他去幫人家拿,哪有賣」、「我去幫他向『阿榮』拿,第一次錢有給我,第二次、第三次錢沒有給我」(以上見原審卷第206頁及第209頁至第21
7頁所附第二次警詢光碟之勘驗內容)、「我沒有賣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大包給嚴俊明。我是替他買的,共三次,都是幫他買的,是二月底、三月三日及三月十七日,第一次他錢有給我,第二次及第三次我都替他墊錢,共墊了一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206頁及第217頁至第223頁所附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勘驗內容)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亦未幫嚴俊明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筆錄),足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俊明所為之供述,前後亦屬不一,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本院審酌:⑴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俊明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嚴俊明於警偵訊中指稱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5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嚴俊明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不利依據。⑵雖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曾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號、3號及5號所示之時地幫證人嚴俊明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嚴俊明則始終均未供稱曾請被告乙○○幫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乙○○並未幫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及第340頁筆錄),此外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上開警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乙○○上開自白即遽認被告乙○○有何幫助證人嚴俊明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⑶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只於105年2月30日19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以五千元賣給嚴俊明安非他命一大包」等語,惟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即已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嚴俊明之情事(見警一卷第64頁筆錄),嗣因警員告知證人嚴俊明業已供稱「我於105年2月30日19時左右,在乙○○住處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以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大包,有交易成功…」等語之後,被告乙○○始依照證人嚴俊明之證述內容,而未詳加思考二月份並無「30」日,即順口供稱「於民國105年2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俊明」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筆錄),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及證人嚴俊明此部分指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二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被告乙○○及證人嚴俊明二人嗣後均已否認其二人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其二人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爰認定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嚴俊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均不足採,均不足資為被告乙○○不利之依據。
㈢是依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3、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麗卿於警偵訊時雖供稱「張劍良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安非他命,我再打給乙○○跟乙○○講,等一下張劍良會過去找乙○○,因有綽號『阿榮』之人日前有將安非他命藏放於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前梅花花盆下之保麗龍內,我叫乙○○拿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劍良,但我不知多少錢」、「是我叫乙○○拿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劍良」(以上見警一卷第80頁筆錄)、「是我打電話請乙○○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藏放在桃園市○○區○○里○○路○○○巷○弄○○○號花盆下的安非他命只有一小包,那是乙○○要留給我施用的,張劍良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才打電話給乙○○要他把安非他命拿給張劍良,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不知道乙○○是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還是直接送給張劍良」(以上見他字卷第38頁筆錄)等語,另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亦供稱「黃麗卿打電話給我說張劍良要買安非他命,要我從我門前花盆下保麗龍底下拿出安非他命賣他,我拿出一千元價值之安非他命轉給張劍良,地點是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我只於105年3月19日15時19分,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轉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而已」(以上見警一卷第65頁筆錄)、「張劍良拜託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在105年3月18日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梅花花盆的保麗龍下面。是黃麗卿打電話給我,叫我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張劍良,黃麗卿知道張劍良要買安非他命」(以上見他字卷第33頁筆錄)等語;惟被告黃麗卿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因劍良託我幫他購買蜜袋鼠,後來的連繫是劍良要請我幫他買奶粉給蜜袋鼠吃」、「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以上見警一卷第77頁反面筆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以上見他字卷第38頁筆錄)、「我否認犯罪」、「我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確實有打電話給乙○○,但是我是指我把蜜袋鼠的奶粉放在樓下花盆的底下,張劍良那天打給我是要拿奶粉,後來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張劍良問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我人在南部,我跟他說我已經幫他買好蜜袋鼠的奶粉,我說我放在家裡,所以我後來打給乙○○,跟乙○○說等一下張劍良會去家裡拿東西,我沒有跟乙○○、張劍良談到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乙○○有拿安非他命給張劍良,我當時人在南部,他人在台北」(以上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4頁及第429頁等筆錄)等語,另被告乙○○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見他字卷第33頁筆錄)、「我只是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我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把毒品放在那邊,等他按電鈴,我打開窗戶跟他說東西放在花盆那邊,叫他自己拿」、「拿毒品給張劍良,黃麗卿不知道。不是黃麗卿要我拿給張劍良,是我拿去請他的」(以上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15頁、第427頁、第428頁及第429頁等筆錄)等語,足見被告黃麗卿、乙○○供稱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是本院審酌:⑴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常常去黃麗卿家買奶粉,我養蜜袋鼠,都託她買奶粉」、「去年三月十九日打電話給黃麗卿是問她買奶粉的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她下去南部,我打電話給她才知道她人不在台北,她才說蔡大哥人在台北,因為我現在沒有奶粉,拜託蔡大哥拿給我」、「我打電話給黃麗卿就是要拿奶粉,是去桃園○○拿,當天沒有見到黃麗卿,但有見到乙○○,他說東西就放在花園那裡,叫我去拿,我拿到蜜袋鼠的奶粉,還有他包一些些要給我用的安非他命,他說要請我的,我到了○○才知道。這安非他命是乙○○說要請我的,是要給我施用的,不用給錢。我事後有問黃麗卿為什麼要送我安非他命,她說她也不知道。是乙○○跟我說東西放在花盆裡面。黃麗卿沒有跟我說還有一包安非他命,她不知道」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17頁筆錄),足見被告黃麗卿供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等語,應非無據。⑵依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內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之用語或暗語,該內容應僅足以證明被告乙○○、黃麗卿及證人張劍良等人相互間確有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情事,自難因被告黃麗卿、乙○○二人係長年接觸毒品,且熟知偵查機關偵辦手法之人,即以臆測之詞認被告黃麗卿、乙○○二人未於電話中透漏有關毒品之暗語,並不悖於常情,因而遽認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確係被告黃麗卿、乙○○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聯絡用語。足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資為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補強證據。⑶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係請被告黃麗卿買的,沒有牌子,伊在台北問了好幾家寵物店都買不到」、「被告乙○○送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只是一泡,一些些而已,這是第一次請我。伊跟黃麗卿認識一、二十年了,黃麗卿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對伊不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07頁及第411頁等筆錄),經核上開供述難謂與常情不符,自難因飼養蜜袋鼯(按即蜜袋鼠)之奶粉於寵物專賣店及全聯等大型通路量販店均可購得,即謂證人張劍良應無大老遠驅車前往桃園向被告黃麗卿等人購買之可能,或因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且取得不易,即謂被告乙○○不可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證人張劍良施用,因而遽認證人張劍良上開有利於被告黃麗卿之供述,係屬迴護被告黃麗卿之詞,或認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案發之日證人張劍良係前來拿取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之供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等情,堪認被告黃麗卿供稱伊並未於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麗卿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黃麗卿、乙○○二人先前曾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等語,即遽認被告黃麗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卿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黃麗卿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張劍良那天打
電話給我是要拿奶粉,後來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乙○○有拿安非他命給張劍良,我當時人在南部,他人在台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及第429頁筆錄),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拿毒品給張劍良,黃麗卿不知道」、「不是黃麗卿要我拿毒品給張劍良的,是我拿去請他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428頁及第429頁筆錄),即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麗卿沒有跟我說還有一包安非他命,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16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麗卿確有於公訴意旨㈢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施用之情事,爰未認定被告黃麗卿有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是依上所述,被告黃麗卿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4、雖上訴意旨以:㈠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業已證稱被告乙○○、黃麗卿二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4號及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等語綦詳,乃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分別證稱「當日被抓的時候,因為毒癮發作,頭暈暈的,不知道要怎麼說,但因為有對被告乙○○記恨,就隨便說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伊係因為當時緊張,想要趕快問一問趕快回家,所以就說是向被告乙○○、黃麗卿購買毒品」等語,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究係因毒癮發作、緊張或係因挾怨報復而指證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販賣毒品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設若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確係要誣陷被告乙○○,則其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何以不誣指其確有於該時日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屬虛偽之詞,應不足採。㈡證人蔡孟勳於偵訊中業已證稱「因為伊毒品來源固定都是被告乙○○、黃麗卿,伊都是直接到乙○○家中向其等購買毒品」等語明確,是自不得因本件並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孟勳。㈢證人嚴俊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其二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與證人即員警 翁俊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警方並未誘導其如何陳述」等語之情節不符,且與原審勘驗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錄音錄影資料認「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並未受到詢問者之不正方法干擾」之情節歧異,足見證人嚴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乃迴護被告乙○○之詞,應不足採。㈣以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係長年接觸毒品,且熟知偵查機關偵辦手法之人而言,其等未於電話中透漏隻字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此並不悖於常情,足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以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另飼養蜜袋鼯(按即蜜袋鼠)之奶粉於寵物專賣店及全聯等大型通路量販店均可購得,衡情證人張劍良應無大老遠驅車前往桃園向被告乙○○等人購買之可能,足見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乃迴護被告黃麗卿之詞,另被告黃麗卿、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案發之日證人張劍良係前來拿取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之供述,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㈠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時固已證稱被告乙○○、黃麗卿二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4號及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等語綦詳,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蔡孟勳上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蔡孟勳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乙節,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不足採,仍不足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孟勳之不利依據。
又本件固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以資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孟勳,惟上開情形,縱無法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利之依據,然亦無法資為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不利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乙節,固據證人即員警翁俊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並未受詢問者以不正之方法干擾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警偵訊錄音錄影資料查明屬實,惟證人嚴俊明於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及證人嚴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何以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㈢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以資為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補強證據及證人張劍良與被告黃麗卿、乙○○等人所稱「案發當日證人張劍良係前往被告黃麗卿住處拿取向被告黃麗卿購買之蜜袋鼠奶粉」等語何以足以採信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並無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者│交易方式││號│││││├─┼─────┼─────┼───┼─────────────┤│1│105年2月7│嘉義縣○○│蔡孟勳│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7時│鄉○○村○││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許│○○00號之││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00││孟勳。│├─┼─────┼─────┼───┼─────────────┤│2│105年2月底│嘉義縣○○│嚴俊明│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某日│鄉○○村○││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00號之││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00││)予嚴俊明。│├─┼─────┼─────┼───┼─────────────┤│3│105年3月3│嘉義縣○○│嚴俊明│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11時│鄉○○村○││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許│○○00號之││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00││)予嚴俊明。│├─┼─────┼─────┼───┼─────────────┤│4│105年3月8│嘉義縣○○│蔡孟勳│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10時│鄉○○村○││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許│○○00號之││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蔡││││00││孟勳。│├─┼─────┼─────┼───┼─────────────┤│5│105年3月17│嘉義縣○○│嚴俊明│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日晚上11時│鄉○○村○││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許│○○00號之││基安非他命1大包(重量不詳││││00││)予嚴俊明。│└─┴─────┴─────┴───┴─────────────┘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訊內容││號││││││├─┼─────┼─────┼──┼─────┼──────────────┤│1│(1)│0000000000│→│0000000000│A: 安怎 │││105.3.19│A:黃麗卿││B:張劍良│B:我現在要去你那邊.我到再打│││14:00:45││││給你│││││││A:我問一下看他不知在不在家.│││││││再打給你│││││││B:好││├─────┼─────┼──┼─────┼──────────────┤││(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他不在.他說他去他女兒│││105.3.19│A:黃麗卿││B:張劍良│那裡│││14:02:29││││B:他何時回去│││││││A:可能晚一點.他那天的都沒有│││││││喜落嗎│││││││B:嘿啦│││││││A:驚死人.那天的都喜落.他卡│││││││晚就回去.卡晚就回去.差不│││││││多4.5點就回去了│││││││B:安咧沒付│││││││A:蛤│││││││B:沒付阿啦│││││││A:4.5點沒付│││││││B:嘿.我說要拿給人家│││││││A:喔喔.安咧就沒法度阿.4.5.│││││││點就沒人阿│││││││B:他女兒在那裡.我過去那裡甘│││││││沒賽│││││││A:他跟人家講去他女兒.我找不│││││││到人.你去那裡要找誰│││││││B:他在他女兒.妳打給他.看他│││││││在那裡.我去那裡找他│││││││A:找他也沒用.他也不可能放在│││││││身邊.你怎麼那麼笨.他怎可│││││││能放在他身旁.你怎麼那麼笨│││││││B:叫他馬上回去│││││││A: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他│││││││B:快一點就好│││││││A:嗯││├─────┼─────┼──┼─────┼──────────────┤││(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5.3.19│A:黃麗卿││B:乙○○│A:還在睡.厚.你有夠會睡內│││14:05:24││││B:又睡著了.│││││││A:沒.要跟你講.我門樓下.你放│││││││的石頭│││││││B:嘿│││││││A:那一棵大棵的梅花沒│││││││B:嘿│││││││A:那保麗龍拿起來.花盆保麗龍│││││││拿起來.等下.「劍良」會去│││││││你那裡│││││││B:好好│││││││A:好││├─────┼─────┼──┼─────┼──────────────┤││(4)│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5.3.19│A:黃麗卿││B:張劍良│A:喂.他講你過去啦.他還在那│││14:06:30││││裡躺.現在過去也要20分咧│││││││B:我從這裡去也不只20分│││││││A:好啦│││││││B:我過去再打給妳│││││││A:好啦│││││││B:掰││├─────┼─────┼──┼─────┼──────────────┤││(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位了│││105.3.19│A:黃麗卿││B:張劍良│A:嗯│││15:02:56││││││├─────┼─────┼──┼─────┼──────────────┤││(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5.3.19│A:黃麗卿││B:乙○○│A:他到尼幾腳.你跟他開門│││15:03:37││││B:好││├─────┼─────┼──┼─────┼──────────────┤││(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5.3.19│A:黃麗卿││B:乙○○│B:拿回去了.辦好了│││15:19:26││││A:嗯│││││││B:好好好││├─────┼─────┼──┼─────┼──────────────┤││(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放好喔│││105.3.19│A:黃麗卿││B:乙○○│B:好啦.我知道│││15:19:59││││A:掰掰│││││││B:妳那個窗門有叫隔壁的用嗎│├─┼─────┼─────┼──┼─────┼──────────────┤│2│⑴│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5.3.16│A:蔡孟勳││B:乙○○│A:多歲ㄟ.我阿晃啦│││17:09:35││││B:嘿│││││││A:你注意看.不講.我一定咬給│││││││你死的啦.你注意看│││││││B:好啦.拜託一下.拜託拜託│││││││A:不敢我去死.「坤定」講3000│││││││.「阿國」你拿500.絕對要咬│││││││B:拜託│││││││A:你不怕關.恁爸一直給你死.│││││││你注意看│││││││B:好啦.拜託啦│││││││A:恁爸這世人不曾咬過人.你是│││││││第一個.一定咬你.不然你注│││││││意看│││││││B:我跟你拜託.拜託你│││││││A:你就是龜仔兒.幹你娘.你娘│││││││雞歪咧.可相幹出來阿│││││││B:你不要在那裡吠.你去給人幹│││││││.幹你老母.你不要臭屁啦│││││││A:可相幹出來│││││││B:好啦.你不要跑│││││││A:我沒跑阿│││││││B:好啦.你不要跑│││││││A:龜仔兒.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