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杰
陳揚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均為乙○○之弟,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二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因不滿乙○○在該空地擺設貨櫃屋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對乙○○恫稱「如不移走就要把貨櫃刮壞、我很冷靜,不然就打死她」等語,丙○○則對乙○○恫稱「想要把她打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以「白癡」、丙○○則以「回去讓人家幹」、「你去讓人家幹啦,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看三小」等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明昌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鄰近馬路無遮蔽,乃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此有前揭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在空地旁,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恫稱:「要把貨櫃刮壞」、「要把她打死」、「就打死她」等語,依被告2人上開恫稱等語前後一體觀之,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對人構成惡害之通知,揭諸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本案告訴人表示聽聞後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在卷,足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恫稱上揭話語,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侮辱、恐嚇告訴人,已構成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密切接近於同一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渠等僅因家族遺產糾紛問題,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並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行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甲○○、丙○○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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