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商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商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商輅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鄭福全),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154號對面時(下稱前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許孟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行駛通過前開地點,前開
2輛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孟中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挫傷、踝挫傷、下肢表淺傷口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詎林商輅於肇事後,為躲避員警查緝,明知許孟中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許孟中抄記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商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訴卷第38、4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孟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10至11、13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51至52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其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51至52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竟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撞擊告訴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雖另載: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超速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經質之被告亦供稱:「無意見,當時天色已晚,我也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果有超速,尚難遽以認定。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縱屬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是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騎乘輕型機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迴轉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