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俊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7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蕭新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A機車之前車頭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蕭新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5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嗣陳俊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9頁反面、90、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楊淑 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畫面1份、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3至15、16至20頁,相驗卷第3至7、8、42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4頁),然被告竟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被害人蕭新富所騎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延至105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8、42至48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照駕駛一節,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是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但就罪名部分仍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一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逕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局匯款單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4、46、47、97頁),足徵被告事發後已盡力彌補其過失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竟又再度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憾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被告既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如能使被告確實習得正確之交通安全知識並體認交通上過失行為之嚴重性,更能使被告心存警惕,應較對被告科以自由刑更能避免被告再犯,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爾後知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對其駕駛行為謹慎注意,預防再度發生此種疏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一)│陳俊吉應給付 蕭惠瑜 、 蕭蕙娟 、 蕭佳靖 及 楊淑鳳 四人共合計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A3T-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喪葬費用),給付期日分│││別為:│││(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二)餘款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指定帳戶(戶名:楊淑│││鳳),共分為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陳俊吉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備│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註│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