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徐家興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上訴人 楊張水 洒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因當時(102.6.28.14:10)在國道三南35公里100公尺處,發生4車連環追撞,當時車輛雍塞各車大約時速20~35KM行進,其中各車均保持1~1.5呎距離,因車輛號碼為HW-3321自小客(排為第二車)追撞前車,導致三車及四車(本人車)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撞擊,各車損毀不一,因二車先發生事故,才造成後方來車反應不及而造成事故,況車號00-0000反而向本車(131-ZL)索取修車費用,本人因不服氣才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