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楊采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後方駛來,為超越 李啟宏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而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采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門牙斷裂1顆、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采翎告訴被告李啓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