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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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邦懷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在賭場賭博,並接受他人僱用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賭場規模,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
14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惟該案現尚未確定,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本案非不能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再被告係於97年初至99年7月29日止為本案犯行,其後於103年3月26日始為公共危險犯行,兩犯行間距近4年之久,又非同類型犯罪,難認其有未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