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源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訴人即被告 馮雪芬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李宗源犯如附表三編號4、19至
21、23、31至35、36(含37、38)、39至41、42(含43、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次編號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李宗源犯如附表三編號4、19至21、23、『29』、31至35、36(含
37、38)、39至41、42(含43、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次編號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漏列誤繕之錯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