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對被告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00、1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附件一)。
二、本件經本院審查後,認原審法院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如附件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戒治裁定之前提為被告已受合法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得為之。苟被告依法本不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因認事用法不當,而誤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執行該項處分,法院自不得僅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即受理聲請強制戒治之法院應審查全部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否適法,始得據為裁定。抗告意旨認受理聲請強制戒治之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不及於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是否妥適,否則即有逾越上級法院審理權限之疑慮云云,自不足採。其餘抗告理由,則係對最高法院已明確表示一致之見解,重為爭執,亦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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