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告 賈尚遠
賈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50分之174),暨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叁萬陸佰叁拾捌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件:
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即102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總面積為683平方公尺,而被告賈秀琴之持分為7250分之174,則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57萬8,638元(35,300×683×174/7250=578,638元)。
⒉其上建號2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房屋於102年度課稅現值為25萬2,000元。
⒊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83萬638元(578,638+252,000=830,638)。
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主張對被告享有之債權額5萬6,782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