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胡彩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而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 黃啟澤 (分局長)。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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