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於100年5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3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所處罪刑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100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經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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