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告 黃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債務新台幣29萬332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乃基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而依兩造簽立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乃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住居所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是以,本件關於信用貸款債務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因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27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此部分尚非本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應由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