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聰敏 告訴被告王宥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王宥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鈁於民國111年7月3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南路3段96巷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潭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蕭聰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南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駛來,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蕭聰敏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王宥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聰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宥鈁、告訴人蕭聰敏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
二、核被告王宥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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